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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齐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18号申请人王某某,男,1957年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齐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齐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系申请人王某某之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齐某某于2007年精神病发,当年7月被送往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续服药以控制病情,虽长期服药但病情无明显好转。因齐某某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要求宣告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在调查齐某某的原工作单位、社区、朋友、亲属之后,委托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齐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某某患精神分裂症20余年,虽经治疗,但仍未缓解。受疾病影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目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