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艾力.库尔班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库尔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维吾尔族,文盲。2008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翻译人员王美华,常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退休人员。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翻译人员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被告人艾力·库尔班于2015年11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吾悦国际广场1号门附近,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XX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670元。2、被告人艾力·库尔班于2015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钟楼区吾悦国际广场6号门附近,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XX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XX、黄XX的陈述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力·库尔班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犯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