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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景盛与温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盛,温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李景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博,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桂英,左右,退休工人。原告李景盛与被告温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于2016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桂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盛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以购买大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几天,过了一个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不接电话,也不会面,原告找到被告家,被告仍不露面,其丈夫说借钱总是要还的,希望能谅解一下,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借款。为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温桂英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桂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景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桂英向原告李景盛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温桂英向原告李景盛立下的借条为证,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温桂英仍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即从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温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桂英偿还原告李景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从2015年8月8日起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温桂英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