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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王毓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王毓忠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28号原告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高庄子村天津市环渤海石材交易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68185246X。法定代表人程正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采购中心一层20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2315622。法定代表人王毓忠,总经理。被告王毓忠,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毓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环渤海采购中心一楼大厅2022号店面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9万元,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在8月底至9月1日前撤出此店面。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15年8月7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转让定金2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7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10万元,其中被告王毓忠收取19万元,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收取10万元,上述共计支付29万元。原告于10月7、8日去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装修许可证,得到的答复是不知道转让的情况,也不允许转让,他们也不同意转让,所以不给办理装修许可证。被告与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让,二被告根本无权转让所承租的房屋。之后,原告将被告与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交付租金的收据退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8月底至9月初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没交付,也没给钥匙。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利息的损失。被告王毓忠是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29万元款项中,有10万元打入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其余19万元打入被告王毓忠账号。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转让费及房屋租金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将店面交付原告使用,延误原告装修的时间。协议未约定缴纳全部租金系原告交付经营权和主体权的前提。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2、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转让费19万元、房屋租金1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毓忠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门面转让协议书》、收条、收据、转账单、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支付转让费、房租的问题。2、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已经与施工单位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因为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转让,原告无法装修的问题。3、被告与案外人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第6.4.1条的约定,被告无权转让的问题。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毓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部分不认可。原告没有多次催促被告腾空房屋,8月底房屋已经腾空,没有书面的房屋交接手续,只是把租赁费的收据交给了原告。11月6日左右,将房屋的钥匙给了原告,过了半个月左右,原告又将钥匙还给了被告,还时没说理由,被告也没有问具体的情况。按合同约定9月1日前交房,但原告一直找借口没有收房。该房屋是有权可以转让的。房屋没有装修是原告的原因,9月份原告将装修的方案交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装修的方案交给了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后,于9月份交给原告,还需要办一个装修许可证,被告说帮着办,原告说自己去办,后来是否去办,被告不清楚。房屋的产权人是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是承租人,于2011年开始承租,租期到2016年5月8日。转租和转让需要书面申请,经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次转租被告已口头向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表示同意。被告收到转让费19万元、房屋租金10万元,差8万多的房租没有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是被告与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到期后转到原告名下。在双方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之前,被告没有向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过转让的申请,在10月份向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提出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复可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没有装修是原告造成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了原告在第一年还是以被告的名义经营,第二年转到原告名下。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是原告先违约,没有把租金付清。被告提供证据:2015年9月12日王毓忠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正升的手机录音。证明双方就租金价格没有达成一致,对房屋转让无异议,只是租金有异议的问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有这条的约定,只要被告向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就可以转让。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9月12日原告在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了解的情况时发生了变化。被告称原告没有交付足额的租金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已经按照门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和全部义务。在门面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全额支付转让费19万元后,被告应将店面的经营权和主体权归原告全部所有。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原告才在录音中提出租金的问题,是对履行协议所作出的让步,该份录音恰巧可以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作出让步,力争友好协商解决。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证实其向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转让申请及得到同意转让的事实;未证实被告按合同约定交房的事实,故该证据对其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毓忠系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由被告租赁该公司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渤海采购中心一楼大厅2022号展位房屋(诉争房),面积252平方米,计租面积289.8平方米。租期至2016年5月8日。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让展位。2015年8月17日,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案外人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与原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诉争房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9万元,被告于8月底至9月1日前撤出此店面,原告按合同一次性付清剩余的租赁费。原告于签订上述协议前后已向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19万元,房屋租金10万元,其中:于2015年8月7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定金2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毓忠;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转让费7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毓忠;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转让费10万元支付给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房屋租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毓忠。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毓忠出具定金收条、由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往来收据。原告于10月上旬去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装修许可事宜时,得知诉争房不能转让的答复。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系转让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履行。原告在履行支付转让费和房租义务后,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诉争房转让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将诉争房转让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非诉争房的所有权人,其与案外人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使用期间无权私自转让房屋的事实;证实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后均未向案外人提出转让申请及得到同意转让的事实。因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将诉争房转让,且又未按协议约定如期交房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协议的约定取得诉争房及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故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转让费、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不能实现,造成所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告以所支付的款项主张利息损失,当属合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毓忠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毓忠为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代收转让费、租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证据,未证实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费19万元、房屋租金10万元;三、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天津振升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天津拓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