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方与被上诉人毛可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方,毛可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方,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永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可兵,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生,自由职业。上诉人曾方因与被上诉人毛可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方原审诉称,2015年5月10日,毛可兵在装修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18号23幢401室时,擅自将阳台上固定安装好的“太阳能接收板”挪动,造成居住在其楼下的曾方住所的阳光受到遮挡,严重影响了曾方家里的采光;改变401室“太阳能接收板”角度,导致雨天“太阳能接收板”雨水直接冲击其楼下太阳能管,带来损坏隐患。经多次与毛可兵交涉无果,同时物业管理公司也多次要求其恢复原状、当地城管部门也责令其恢复,毛可兵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恢复。故诉至法院,要求毛可兵将其阳台上的“太阳能接收板”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毛可兵原审辩称,如果影响采光,其可以在现在的基础上往上抬一点。要求恢复原来的位置,其不同意。当时曾方打110公安来的,物业管���公司人员也来的,他们要求其将“太阳能接收板”往上再抬一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方和毛可兵系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18号23幢住户,双方系楼上、下邻居。毛可兵于2015年5月装修其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毛可兵将其房屋购买时已由开发商统一安装在阳台的“太阳能接收板”挪动并改变其角度,曾方即向毛可兵提出其挪动“太阳能接收板”造成楼下曾方住处阳光被遮挡,后曾方在多次要求毛可兵对“太阳能接收板”恢复原状无果的情况下,曾方于2015年5月向公安部门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其房屋遭到楼上住户“太阳能接收板”遮光等情况,2015年5月10日,物业管理公司并向毛可兵发出装修违章整改通知单,要求毛可兵应在收到通知后的5天内将“太阳能接收板”恢复原有状态。原审法院另查,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毛可兵做了劝解工作,并要求毛可兵对“太阳能接收板”进行适度调整,对此,毛可兵也予以接受。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涉案争议的毛可兵家“太阳能接收板”位置进行了勘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曾方经原审法院通知后未到场。经原审法院勘查,能确认:1.毛可兵在本案庭审后,对自家安装的“太阳能接收板”重新进行了抬高和收缩。2.毛可兵重新调整后的“太阳能接收板”位置对曾方采光等已不构成妨碍。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曾方认为毛可兵擅自将阳台上固定安装好的“太阳能接收板”挪动,造成居住在其楼下的曾方住所的阳光受到遮挡等,毛可兵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已经将其阳台上“太阳能接收板”向上提升,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毛可兵现家中阳台所装“太阳能接收板”与同楼其他住户阳台所装“太阳能接收板”位置并未有明显差异,同时,曾方也无证据证明毛可兵家现“太阳能接收板”位置,对其家中采光构成影响,另对其财产构成损坏隐患,故对于曾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曾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曾方、毛可兵各负担40元。上诉人曾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调查取证未经质证,程序违法。1.原审法官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双方同时到场,但原审法院未通知曾方即行勘察,程序违法。且勘察情况未告知曾方也未经曾方质证,��作出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2.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对于现场情况的判断违反事实,毛可兵在本案诉讼后可能已将太阳能接收板进行了轻微上抬和收缩,但并未恢复原状,对曾方的影响依旧。曾方的原审诉请是要求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未围绕曾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3.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部分,应共同合理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毛可兵破坏固有的相邻状态,挪动行为是错误的,必须恢复原状。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毛可兵为了自身利益,擅自挪动建筑上的固定物,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德,对曾方产生了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曾方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可兵辩称,同意法院对现场重新勘验,如果确实影响对方晾衣服和采光,毛可兵愿意将太阳能接收板拆除,赔偿曾方的损失。毛可兵已经两次抬高太阳能接收板,第一次是曾方父亲到毛可兵家提出要求,第二次是在原审法院调解时,对方律师提出,毛可兵也进行了抬高。原审中法官也到现场看过,毛可兵已经多次作出了让步,但是对方依然要求毛可兵恢复原状。毛可兵认为在不影响曾方采光以及建筑质量的情况下,不需要恢复原状。毛可兵现在太阳能接收板的角度与一期6幢楼安装的角度是一致的,双方所在的二期是为减少成本,所以支架摆放在阳台外侧墙上。针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曾方提出,原审法院要求毛可兵对太阳能接收板进行适度调整,并非其主张的恢复原状,且原审法院勘验未通知其到场。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曾方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2月25日拍摄的照片,与其原审中提交的照片比较,证明毛可兵没有对太阳能接收板进行位移,只是对角度进行了调整。2.案涉小区房屋交付时的业主签收文件,其中《业主临时规约》第十一条规定,太阳能热水器已由开发商统一安装,不得私拆、移位。毛可兵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将自家太阳能接收板上提了10厘米。鉴于毛可兵对曾方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在案涉小区��业管理公司员工的陪同下至双方当事人家中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该小区阳台外侧太阳能接收板在房屋交付时已由开发商统一安装固定,目前毛可兵家太阳能接收板的位置与原安装位置相比下移了20厘米左右,同时倾斜角度有所收缩。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后,物业管理公司曾联合社区进行调解未成,后物业管理公司向毛可兵发出《装修违章整改通知单》。毛可兵认为,其太阳能接收板虽有下移但因其同时收缩了倾斜角度,不会影响曾方家的采光。而曾方认为虽冬季看不出其家中采光受到影响,但夏季阳光直射时会有影响,且毛可兵家太阳能板角度调整会导致下雨时雨水直接冲击曾方家的太阳能板,而且本来其在阳台上看不到毛可兵家太阳能板,下移后其能够看到,影响视线。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小区的管理规约对业主有约束力,曾方二审中举证证明小区管理规约明确规定“太阳能热水器已由开发商统一安装,不得私拆、移位”,且毛可兵将自家阳台外侧安装的太阳能接收板下移、调整倾斜度,对位于楼下的曾方家中的日照、滴水、视觉效果等方面确有一定影响,故曾方有权要求毛可兵恢复原有状态,曾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二、毛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阳台外侧安装的太阳能接收板恢复至原有高度和倾斜度。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由毛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