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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茹冰与余志华、温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9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72号原告:李茹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漪茗,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余志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温监辉,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原告李茹冰诉被告余志华、温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茹冰委托代理人刘茗轩、被告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监辉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传票及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温监辉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茹冰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余志华驾驶粤A×××××号车行驶至环市中路路段,因转弯不顺与万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余志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另外,经交警核查,粤A×××××号车的所有人为温监辉,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645元,以上损失原告已全部支付。原告曾就此事向三被告索赔,但均无任何结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志华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的损失,但涉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温监辉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万某驾驶的粤A×××××号车与余志华驾驶的粤A×××××号车在本市环市中路相遇,因余志华驾车转弯不慎,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循快速处理程序,确定由余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粤A×××××号车车主为原告。粤A×××××号车车主为温监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快撤理赔服务点事故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载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左前部。2.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收费项目包括修复喷漆前杠、修复喷漆左前叶子板以及喷漆物料。3.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564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当事司机已签署协议确认由余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有结算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为证,且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时载明的受损部位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5645予以支持。事故当事司机签署的《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快撤理赔服务点事故车辆损失项目清单》显示本次事故系因余志华驾车过程中转弯不慎引起的,肇事车辆本身并不存在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茹冰5645元。二、驳回原告李茹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李茹冰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