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执加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与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执加字第27-3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刘武。委托代理人汤建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凯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系该××员工。被申请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汉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丽艳,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昌图县朝阳,系该××员工。被执行人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魏钦国。委托代理人唐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霞。委托代理人盛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十二案,本院作出(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644-1655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深南法执字第90-101号。申请人申请追加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平、徐凯全,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艳,被执行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称,其与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十二案诉至南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644-1655号民事判决。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深南法执字第90-101号。因被执行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虚假出资3亿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高法民再终字第362号判决:维持本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请求法院支持追加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虚假出资3亿元内承担法律责任。故申请:追加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2008)深南法执字第90-101号案件被执行人,标的分别为借款本金余额3902106.48元、414万元、35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236万元和应还利息及其垫付诉讼执行费用。被申请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执行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且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已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已经被法院查封及处置的资产超过了法院认定的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出资本息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不应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被执行人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本院对申请人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2008)深南法执字第90-10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谭素青审 判 员 林泽荣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黛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