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大同村东方组*号,户籍��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福渡镇铁圩行政村横坝自然村006号。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以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大同村东方组6号房屋为制作点加工盐水鹅,并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西贝路与兴达路交叉口的西南侧摆设摊点进行销售。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开始购进罂粟粉,并在制��盐水鹅时进行添加。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盐水鹅摊点以及制作点进行检查和搜查,从摊点扣押可疑卤汁1壶,从制作点扣押可疑卤汁1锅、物品袋1只。经鉴定,均检出吗啡、罂粟碱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类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于公安机��的可疑卤汁、物品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