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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钱条珍与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条珍,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钱条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之江。被告姚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嘉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条珍诉被告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之江,被告姚超,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之江,被告姚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12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乘坐由其丈夫徐大毛骑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途经袍江世纪街越东路口时,与由北向东由被告姚超驾驶的车牌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至3月6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1天,2013年7月14日至7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第三次住院9天。2013年2月22日,袍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超与徐大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48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案发时被告姚超所有车辆的承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4568元应当扣除18913.62元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暂时不予认可;伤残器具和后续治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当事人徐大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已另行向本院起诉,并承诺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份额优先让与原告,其在商业险中主张赔偿。在原告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合计56天。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双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远距离活动及负重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上述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同时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拟为6个月、营养时限拟为6个月。诉讼中,因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双小腿下段及下端骨折,双侧踝关节结构破坏,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致双小腿瘢痕形成、双侧踝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建议为73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建议为180日左右(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建议为180日左右。被告人保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钱条珍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超已垫付医疗费5394.5元;另在交警大队垫付抢救费4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949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12117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97361.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出、入院记录、图文报告单、医嘱单3组、医疗费发票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2份、户口本1本,被告姚超提供的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1份、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1份,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案外人徐大毛说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姚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8周岁,结合其提交的村委证明及户籍所在地的性质,本院酌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原告定残当日的年龄计算赔偿年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后续治疗及护理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08680.81元,扣除被告姚超已垫付的费用45394.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163286.31元,并返还给被告姚超453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钱条珍163286.31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姚超45394.5元;二、驳回原告钱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5元,由原告钱条珍负担440元,被告姚超负担1743.5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