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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3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仁飞与何士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飞,何士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629号原告赵仁飞,男,1976年出生,汉族,系甘肃省第六建设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员,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何士亮,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赵仁飞诉被告何士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飞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建工苑景5号楼2单元803室房屋装修协议,交工时间为9月30日,装修范围为全包(包工包料),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分三次付给被告45000元装修款。被告收到装修款以后找各种理由拒不施工,自9月12日起工程一直在停工状态,原告无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期完工,被告提出原商定的价格无法施工,要求增加装修款,原告因急需住房,于2015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于10月7日支付给被告4000元装修款。但被告收到装修款后,仍然拒不施工至今。造成被告无法居住,一直在外租住,租住期间原告产生房屋租赁费每月1200元×六个月共计7200元,物业费180元、租住采暖费每月5元×5个月×60平方米共计1500元、装修贷款利息3个月×57000元×1.2%共计2052元、电线管网改造人工费2人×4天×300元共计2400元,以上合计233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终止合同,被告返还21000元装修费。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7200元、物业费180元、租住采暖费1500元、装修贷款利息2052元、电气改造人工费2400元,合计233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士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赵仁飞与被告何士亮口头达成原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建工苑景5号楼2单元803室房屋的装修协议,装修范围为全包(包工包料),交工时间为9月30日。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分三次付给被告45000元的装修费。但被告收到装修款后找各种理由拒不施工,自9月12日起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期完工,被告提出原商定的价格无法施工,要求增加装修款,因原告急需住房。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与被告补签了书面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内容为地暖施工(地坪用水泥、沙子、碎石、管道铺设),客厅瓷砖、卫生间、厨房地砖、墙面瓷砖,卧室木地板,户内木工及五金(玄关、鞋柜、橱柜、厨房吊柜、地柜,卧室衣柜及书桌,阳台柜子、阳台书柜、卧室书桌、阳台榻榻米)、电视背景墙、贴壁纸及造型,分户门及门、窗套,卫生间厨房钛合金门,卫生间洗面台及柜体,客厅、餐厅二级吊顶,卧室、阳台石膏线条,墙面白色乳胶漆,柜体嘉宝莉白色喷漆,窗面台、鞋柜面、厨房地柜面石英石,阳台不锈钢护栏,户内水电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开关灯具、瓷器、地暖用苯板,水暖管材,阀门散热器、厨具晾衣架由甲方自购。工期自2015年8月1日开工至2015年10月25日竣工。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工程总价款57000元,第一次,地暖施工完毕按照签合同总价,支付20000元。第二次,木地板施工完毕按照签订合同总价,支付25000元。第三次2015年10月7日支付40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验收通过,一次支付剩余8000元”。因合同系补签,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4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又向被告支付4000元装修款。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催促将剩余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干完交工,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也未进场,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参考市场价格及装修行业人工费用的行情,根据被告现有所干的工程项目:1水暖改造人工费用,沙子;水泥、碎石、地砖、墙砖及人工费用;木工、玄关、鞋柜、衣帽架、阳台的柜子、书桌、电视背景墙;墙面基础处理;客厅、餐厅二级吊顶,估算被告所干的工程价值为2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被告未干完工程项目:墙面白色乳胶漆,柜体嘉宝莉白色喷漆,窗面台、鞋柜面、厨房地柜面石英石、阳台不锈钢护栏、电视背景墙贴壁纸、分户门及门、窗套,卫生间厨房钛合金门、木地板、地脚线、五金。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49000元装修款变更为要求返还21000元装修款。另查,经现场勘验,原告陈述被告所干完及未干完的工程属实,被告已于1月15日重新找装修工人签订了合同,另行支付费用开始动工,至1月19日已经开始做喷漆、卫生间、厨房吊顶等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装饰装修合同、银行打款凭证7张,通话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口头及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装修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属于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短信催促开工、协商,被告均拖延时间置之不理,致使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很明确,虽然未约定每一项的单价,但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总价款57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所干完的工程,按照参考市场价格及装修行业人工费用行情,并经我院进行现场勘验,认为原告所述符合客观事实,可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施工项目的装修款21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此项主张无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物业费、租赁采暖费、装修贷款利息、电器改造人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仁飞与被告何士亮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何士亮退还原告赵仁飞未施工项目的装修款2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仁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原告赵仁飞承担1283元,被告何士亮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斌审 判 员  解 莉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