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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0时42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D0V5**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新惠镇新化路水利局交通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东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