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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池金茂与张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金茂,张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金茂,男,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妍,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池金茂与被上诉人张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池金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金茂原审时诉称,2011年5月5日上午10时14分,在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张凡驾驶金杯牌货车从后面将池金茂撞倒致其休克,被120救护车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治疗,因张国华不给现金,池金茂无法垫付医疗费,急救中心不给治疗,告知到上级医院治疗或回家休息,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所以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判,保险公司已将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各项费用赔付完毕。因当时池金茂没治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国华、保险公司赔偿池金茂医疗费653.68元。张国华原审时辩称,池金茂本次起诉不同意赔偿,第一次起诉保险公司赔偿已经终结,第二、三次的起诉已经驳回了,池金茂起诉理由与本次事故无关,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第一次起诉判决已经赔偿池金茂相关本次事故的理赔事项,已经医疗终结,现发生的653.68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0时14分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腾飞一街路口,张凡驾驶张国华所有的辽A32X**号货车逆行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池金茂撞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张凡负事故全部责任,池金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已经原审法院(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并已履行完毕。池金茂于2015年6月26日以“头痛头迷”为主诉,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53.68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诉讼池金茂主张其所发生损失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就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池金茂所举就诊病历记载池金茂“主诉头痛头迷”,因此无法直接证明其本次病情与2011年5月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审法院依法做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认定池金茂主诉相同症状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对池金茂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池金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池金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池金茂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张凡负主要责任。池金茂受伤后,由沈阳市急救中心治疗后确诊到上级医院治疗,证明池金茂病情未康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对后续治疗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告知池金茂另行起诉。本次看病主诉“头痛头迷”是根据原始病历及原判决进行的后续治疗。本次治疗与交通肇事有无因果关系,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没有鉴定由原始病历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池金茂右脑外伤休克及昏迷,至今未康复,而本次看病主诉与原始病历一致,可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国华、保险公司赔偿池金茂医疗费653.68元。张国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池金茂主张其2015年6月26日主诉“头痛头迷”系2011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其应对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池金茂主张其2015年6月26日在医院就医时主诉“头痛头迷”,与其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医院就医时头痛、头晕的部分症状相同,可以证明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治疗距交通事故发生已四年有余,不能单独依据症状部分相同而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现池金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次诉求与2011年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池金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