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和裕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和裕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波平,李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439号原告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D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利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和裕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义罡,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林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南院**号楼*单元*楼*户。法定代表人黄士银,总经理。被告余波平,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刚均(系被告余波平之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李建民,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孙义罡,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和裕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118号院6号。原告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宸公司)、河南省和裕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泰公司)、河南林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公司)、余波平、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翟利强、被告诚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被告余波平委托代理人李仕鹏、余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裕泰公司、林泉公司、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货方,被告诚宸公司为需货方,被告和裕泰公司、林泉公司、余波平、李建民为担保方。双方对钢材的价格、数量、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诚宸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423208.55元及违约金242320.855元,共计2665529.405元;违约金以242320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和裕泰公司、林泉公司、余波平、李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宸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被告诚宸公司签订的,被告诚宸公司也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货物,因此被告诚宸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所涉及的工地也非被告诚宸公司承建。被告余波平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取名为水木兰亭项目,该项目是由被告和裕泰公司开发,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余波平;被告余波平当时为承建该项目,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诚宸公司的平顶山分公司有关人员认识,该供货合同是被告余波平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等在平顶山与自称是被告诚宸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也确实供给了钢材,该钢材也用于了水木兰亭的施工地,被告余波平与被告和裕泰公司应当承担钢材款付款责任。被告余波平已与被告和裕泰公司就工程款和材料款等达成了有关结算协议,被告和裕泰公司共欠被告余波平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880万元,被告和裕泰公司应当在该欠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方支付钢筋款,被告余波平可以全力配合。另外,被告和裕泰公司不仅是钢材的使用者,同时也是该钢筋款的支付担保者,被告和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民也以个人名义对钢筋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和裕泰公司、林泉公司、李建民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26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诚宸公司(需货方、甲方)及担保方(丙方)被告和裕泰公司、林泉公司、余波平、李建民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为被告和裕泰公司开发的、被告诚宸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南省水木兰亭项目供应钢材,该合同对采购钢材的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价格、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对于交货方式,甲方指定“宋法勋”为收货人员。对于结算价格,双方约定以送货当日郑州市场《西本新干线》钢材指导价格网价每吨上浮200元计价,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乙方第一车货到甲方工地之日起计算时间,满两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货款;自乙方第一车货到甲方工地之日起满三个月,甲方付清乙方此前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或付不清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甲方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此后货款施行月结制,每月月底付清乙方本月发生货款,包括上次应付未付货款,甲方应一并付清。对于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应得货款,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日的,甲方应按应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到欠款付清为止。对于担保责任,约定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落款处被告余波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还作为被告诚宸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被告诚宸公司印章;被告和裕泰公司、林泉公司、李建民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12张销货清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供货,销货清单上均有指定收货人员“宋法勋”的签名,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为2423208.55元,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被告诚宸公司称其公司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的钢筋,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余波平对此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诚宸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加盖,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并向本院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以及林州市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被告诚宸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现场承办人员向到庭当事人进行释明,关于印章的鉴定如果通过肉眼对比能够比对出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在各方当事人比对后确认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鉴定,直接进行认定。通过被告诚宸公司提交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所加盖的被告诚宸公司的印章,通过肉眼比对存在明显差异,可以确定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对此,被告诚宸公司及余波平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这两枚印章即使不是一枚印章,不能代表合同上所加盖的章就不是被告诚宸公司授权所盖的印章,从被告余波平的的答辩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诚宸公司是鲁山县水木兰亭项目的施工建设单位,被告诚宸公司系钢材的实际需方。庭审过程中,被告诚宸公司称抛开合同印章的真假不说,如果案件真如原告以及被告余波平所述,其认为本案涉及到一个借用资质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是无效的,同时基于一个无效的施工合同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自然也是无效的,而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存在一个返还货款的问题,而本案中作为争议的财产钢筋已经用于建设工程无法返还,那么无法返还就是折价赔偿,折价赔偿的前提是钢筋实际使用人进行补偿,而被告诚宸公司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的钢筋,因此被告诚宸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认为应当直接按照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认定合同的签订主体;关于被告诚宸公司不认可公章的事实,应当够上刑事犯罪,被告诚宸公司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关于借用资质,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借用公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主体是被告诚宸公司与原告;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诚宸公司不应当以挂靠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来适用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的需货方被告诚宸公司在合同上已经指定了专人签收,已经有证据证明已全部供货,货物已经签收,应当及时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违约金以本金242320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诚宸公司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只存在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之间的返还财产问题,因此违约金不应当支持。被告余波平认为原告要求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该约定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和裕泰公司、林泉公司、李建民缺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被告诚宸公司的印章与被告诚宸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诚宸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诚宸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送货单,结合双方陈述,被告余波平在合同上作为被告诚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余波平系该买卖合同的需货方。原告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为2423208.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需货方应当在第一次供货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余波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2%;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7日开始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裕泰公司、林泉公司、李建民自愿为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和裕泰公司、林泉公司、李建民应当对被告余波平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宸公司称合同因借用资质、挂靠应当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余波平支付原告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3208.5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2423208.5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河南省和裕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民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被告余波平、河南省和裕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时满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