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国亮、易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尹国亮,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76号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张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九彬,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寄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亮,男,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代理人:魏胜宝,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系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易凡,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魏胜宝,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系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石琴,女,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代理人:魏胜宝,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系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建新,男,汉族,1956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魏胜宝,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系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钱庆平,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代理人:魏胜宝,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系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神牛路27号。法定代表人:钱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胜宝,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系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神牛路27号法定代表人:钱慈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胜宝,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系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农小贷公司)与被告尹国亮、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被告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农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九彬、胡寄玲,被告尹国亮、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被告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胜宝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请求,本院给予2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高农小贷公司与尹国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国亮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15‰;如尹国亮未按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农小贷公司将1000000元汇入尹国亮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尹国亮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如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尹国亮立即偿还高农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2、尹国亮支付高农小贷公司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15‰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尹国亮向高农小贷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7.5‰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尹国亮向高农小贷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5、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尹国亮、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指定付款委托书等材料属实,是各被告所签,但均为应高农小贷公司要求而签,签订时合同均为空白,各被告仅在上面签字按印,原因是高农小贷公司要求各被告配合其通过财务审计和检查;高农小贷公司将本案借款支付至钱庆平银行账户(卡号:62×××67,开户行:交通银行武汉东亭支行),但发放后立即被转回至高农小贷公司账户,钱庆平的上述银行账户本身由高农小贷公司控制,放款和回转均由高农小贷公司控制操作;钱庆平、林建新、石琴、钱慈仁(案外人)、钱超(案外人)在本案前曾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截止开庭时尚欠付本息共计8000000元左右。因本案借款在发放后被立即回转,故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本案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高农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高农小贷公司与尹国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国亮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时间为准),利率为15‰/月;尹国亮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尹国亮未按时足额还款,还应就应付未付的利息支付复利,并支付高农小贷公司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尹国亮同时向高农小贷公司出具了划款委托书,委托高农小贷公司将借款直接划付给钱庆平账户(户名:钱庆平,账号:62×××47,开户行:浦发银行武汉生物城支行)。同日,石琴、林建新、易凡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石琴、林建新、易凡以及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就尹国亮向高农小贷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高农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尹国亮指定的钱庆平上述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000000元,高农小贷公司与尹国亮当日共同签署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后,尹国亮和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均未向高农小贷公司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8月20日,高农小贷公司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高农小贷公司就包括本案在内的高农小贷公司与钱庆平、石琴、易凡、林建新(另案处理)借款合同纠纷6案委托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一审诉讼,代理费共计357000元(合同对每个案件的代理费数额进行了约定,其中本案代理费40000元),若本案发生二审、执行程序,高农小贷公司继续委托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不另行收费。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5日,高农小贷公司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代理费50000元、150000元,该所也分别向高农小贷公司开具了发票。另查明:1、2013年11月11日,钱庆平、林建新、石琴、钱慈仁、钱超分别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同日,林建新、石琴、钱慈仁、钱超、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钱庆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林建新、石琴、钱慈仁、钱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钱庆平、林建新、石琴、钱慈仁、钱超均指定上述借款支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江晓琴,帐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东方支行),高农小贷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6日、11月28日,分批向江晓琴的上述账户发放借款共计9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钱庆平用其银行账户(账号:62×××47,开户行:浦发银行武汉生物城支行)分别向高农小贷公司账户支付5000000元(附言:还款)、1000000元(附言:林建新还款)、1000000元(附言:石琴还款)、1000000元(附言:钱慈仁还款),共计8000000元。2、尹国亮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的同时,钱庆平、石琴、易凡、林建新也分别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5900000元(签订两个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29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其中钱庆平借款的3000000元和石琴、易凡、林建新的借款均委托由与本案收款账户相同的钱庆平账户代收,钱庆平借款的2900000元委托案外人吴建新账户代收。诉讼中,应尹国亮申请,本院调取了钱庆平银行账户(账号:62×××47,开户行:浦发银行武汉生物城支行)2014年11月21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此账户初始金额为0元,当日该账户陆续收到本案发放的借款1000000元及钱庆平代收的高农小贷公司向易凡、石琴、林建新发放的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后支出5000000元(附言:还款),然后又收到高农小贷公司向钱庆平发放的借款3000000元,又分三笔支出1000000元(附言分别为:林建新还款、钱慈仁还款、石琴还款);高农小贷公司与尹国亮确认在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和本案借款前双方还有借款往来,但都已结清;高农小贷公司陈述钱庆平于2014年11月21日还清了本人2013年11月11日借款5000000元,同时代林建新、石琴、钱慈仁还清了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但不清楚其是否是用本案发放的借款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划款委托书,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高农小贷公司与尹国亮签订借款合同后,高农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尹国亮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钱庆平账户代收),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钱庆平在当日又向高农小贷公司账户共计支付8000000元,支付凭证注明系钱庆平本人以及林建新、石琴、钱慈仁还款,但因钱庆平、林建新、石琴、钱慈仁此前曾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并欠付款项,结合银行凭证的注明内容以及其账户余额情况,可以说明钱庆平于2014年11月21日向高农小贷公司支付8000000元的行为系用本案借款来归还欠付的旧借款。尹国亮辩称系本案借款系虚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尹国亮在本案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均未向高农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0元。对于借款到期之后的罚息,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为利率上浮50%,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核定尹国亮应当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21日向高农小贷公司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若尹国亮违约,其应当承担高农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高农小贷公司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代理费共计357000元,就本案为40000元,高农小贷公司已共计支付200000元,根据其支付的律师费比例,本院核定被告向高农小贷公司赔偿律师费22400元。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就尹国亮对高农小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对尹国亮欠付高农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国亮追偿。综上,高农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尹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0元;三、被告尹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21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尹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22400元;五、被告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中被告尹国亮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国亮追偿;六、驳回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国亮、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90元,由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元,被告尹国亮、易凡、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