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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144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扈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8日生一女高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中2015年4月的离婚之诉,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请之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妮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