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路统志与王刊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统志,王刊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路统志,男,1964年出生。被告王刊民,男,1968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路统志与被告王刊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刊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路统志撤回对被告王刊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路���志负担。审判员 殷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国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