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国茂、熊善莲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茂,熊善莲,唐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494号原告张国茂。委托代理人张植枫。原告熊善莲。委托代理人张植桓。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3号。法定代表人全荣哲,职务:局长。原告张国茂、熊善莲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及其下属路北分局向原告作出的所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茂、熊善莲诉称:2007年唐山西外环公路拓宽,二原告在马驹桥村承包的自留地被征占,唐山市路北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在村委会发出补偿标准的通知。因为二原告被征用的自留地上建有家庭养殖副业设施,投入成本较大,故向该局书面申请变更补偿标准,并提交的申请表。唐山市路北区国土资源局并未按承诺依法组织补偿听证,而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承包地地上附着物拆除,并告知原告地上附着物未经备案属违法建筑,只能依按原标准签订补偿协议,主管领导自此之后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再过问。原告无奈,按信访条例进行上访,仅国土部门就达上百次,期间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及其下属的路北分局多次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但其内容都是违背事实的,令原告无法接受,既然信访宣告终结,原告正当诉求又未获解决,只有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合法权益,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包含多个答复事项,且不服该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提起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茂、熊善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 翔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