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4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茅某于2015年11月17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叠翠峰小区被害人柴某经营的玲珑小吃店,采用撞坏门锁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茅某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再次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叠翠峰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先至被害人吴某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窃得人民币20余元;又至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彩票店,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65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再至被害人夏某经营的好面子面馆,未能窃得财物。3、被告人茅某于2015年11月30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叠翠峰小区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德益药店,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茅某于2015年12月2日凌晨,再次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叠翠峰小区准备实施盗窃,后被群众扭获。综上,被告人茅某共计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窃的华为牌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茅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上列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吴某、周某、李某、夏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茅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