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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建官与叶新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官,叶新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王建官。委托代理人陈良、戴怡(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新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祥生和家园2幢103室。负责人赵建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海云(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铂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官与被告叶新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官的委托代理人戴怡,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海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官诉称,2015年3月5日16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泰兴市根思乡双联村三组交叉路口,被叶新国驾驶的苏M×××××轿车撞伤。2015年4月29日前发生的医疗费已由法院调解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结束,故就其余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31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新国未答辩。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苏M×××××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垫��了医疗费46525.87元,请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叶新国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根思乡双联村三队岔口处时,与原告王建官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官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官于当日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2015年4月29日,原告就截止2015年4月29日共计发生的医药费209779.86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46525.87元)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截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共计发生医药费209779.86元,其中原告支付133253.99元、被告叶新国垫付2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46525.87元、被告都邦财���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46525.87元于原告下次起诉时处理,其余金额153253.99元由被告叶新国承担非医保用药15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承担138253.99元,因被告叶新国已垫付20000元,故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给付(其中给付原告133253.99元,给付被告叶新国5000元);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另行主张,被告叶新国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将来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中医院,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于同年7月11日出院。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建官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有偏瘫���右上肢肌力V级,右下肢肌力IV级)、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分别属七级、八级、十级伤残;王建官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20日(1人护理)。另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新国,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泰兴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5年4月29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60507.52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相关有效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3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3天=14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本地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180天=36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人×120天×1人=9600元。5、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本案中其未能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子王年儿与案外人曾云兰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孙女王欣雨的荣誉证书,用于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城区照顾孙女,并据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达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确定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建官于定残之时已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05304.32元(14958元/年×16年×40%+14958元/年×16年×30%×10%+14958元/年×16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2471.84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为苏M×××××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本案中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053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6404.32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车辆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91971.84元,因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叶新国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亦应由被告都���财险泰兴支公司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于原告受伤后已在医疗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46525.87元,此款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予处理,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该款项亦应由被告叶新国承担,而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该款项由被告都邦财险泰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理发费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官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官91971.84元,合计赔偿原告王建官202471.8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6525.87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257元,由原告王建官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 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