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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马某,兖州国税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平),济宁市兖州区房管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娜、李凌霄,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期间感情一般。××××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刚开始几年感情尚可,因双方均系再婚重组的家庭,各有子女,并且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因原告的儿子结婚事宜再次发生争吵,自此感情开始恶化,2012年原告的父亲去世,母亲需要人照顾,加之与被告的矛盾加深,感情日趋恶化,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一直在老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老家本村的一个叫刘静的女人由不正当关系,而且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婚前一子女随其生活,现均已成年。自2004年起因原告的儿子结婚事宜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刘静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关系开始恶化,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因照顾原告的母亲生活,二人矛盾加剧,原告回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前吴村居住。2015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有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出资122597.50元购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北路步行街D段3号商服房一套,共三层,建筑面积137.75平方米,房产证号兖城字第××号。该房购买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平,2007年,产权共有人加上原告马某的名字。被告主张该房购买时,双方共同出资38000元,其余房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中有个人存款40000元,有被告的弟弟李某乙偿还的50000元借款,该借款是婚前所借;被告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该房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于1994年购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校场小区28幢201室房改屋一套,建筑面积(含储藏室)84.92平方米,房产证号兖房改字(94)第100**号。2006年,原告补交40%的购房款,取得了房屋的全部产权,房产证号变更为改字第××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过协商,认可该房价值250000元。2008年,购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校场小区28幢602室房屋一套,该房产权人系济宁市兖州区国税局,支付房款130000元。2009年2月1日,原告与卞延岭签订售房协议,将购买的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校场小区28幢602室房屋出售给卞延岭,出售价为143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该房时向全某借款120000元,将该房出售后,用售房的房款偿还了全某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而且当时税务系统工资、奖金较高,原告买房不需要借款,买房时,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为证明借款120000元,申请证人作证,证人全某证明,他是兖矿集团杨村煤矿职工,承包了杨村煤矿的砖厂,注册资金600万元,砖厂没有会计及现金出纳,所有支出均有其一人负责,原告买房时原告向其借款120000元,2009年2月份偿还了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北路步行街D段3号商服房2015年的租金38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主张收取租金38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用于消费,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房产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书、卞广建(卞延岭之子)水电交付记录,证人李某乙、全某的证人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有抚养的子女,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有不正当关系,致使二人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后所购买的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北路步行街D段3号商服房一套。本院认为,虽然购买时部分出资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购买后于2007年房产证加注了原告为房屋财产共有人,该加注原告为产权共有人系被告的赠与行为,因此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北路步行街D段3号商服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按双方协商的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房产价值为962500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481250元。关于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校场小区28幢201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购买的房改房,享有60%的产权,2006年补交剩余40%的房款,取得了全部产权,因此该房屋60%的财产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0%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该房屋价值250000元,根据现该房的居住情况,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50000元。关于购买的济宁市兖州区校场小区28幢602室房屋。本院认为,自2003年起原、被告各自的工资、奖金收入等收入归个人支配,至2008年原告应有一定数额的存款;证人全某所承包经营的砖厂注册资金600万元,没有会计和出纳员,所有资金收入支取均由他个人负责,不符合财务的有关规定,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他向原告出借12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校场小区28幢602室房屋出卖后,偿还了全某1200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出售后,原告取得的房款143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71500元。关于被告收取2015年租金3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用于外出消费,未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自2003年起,原、被告各自的收入归各自管理支配,因此所收取的38000元的租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50%,即19000元。综上,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北路步行街D段3号商服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兖城字第××号)应归被告李平所有,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校场小区28幢2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改字第××号)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李平给付原告补偿款37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北路步行街D段3号商服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兖城字第××号)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校场小区28幢2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改字第××号)归原告马某所有;三、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财产补偿款378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7元,原、被告分别负担32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人民陪审员  陈伟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