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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文丽与姜玉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丽,姜玉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赵文丽,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毛传涛,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姜玉英,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号商服楼***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燕,女,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赵文丽与被告姜玉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丽委托代理人王中伟、毛传涛,被告姜玉英、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丽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姜玉英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被告姜玉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8541元、护理费1908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22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姜玉英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己经支付原告24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文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姜玉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油田总医院,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38241元,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庆四方元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劳务合同、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事前每月都有3800元收入。被告姜玉英对工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标准过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由异议,1、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2、收入3800元,超过了平均工资3500元,应提供每月3800元的收入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此进行综合认定。证据四、黑龙江省众维司法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赵文丽拾级伤残是膝关节活动受限导致的,但鉴定意见处中没有体现这一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被告姜玉英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姜玉英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姜玉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17时20分,姜玉英驾驶XX轿车沿银亿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潮街与摩尔街十字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姜玉英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被告姜玉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17天,201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腠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15天,每天150元,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月工资两千余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左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玉英为其支付了24000元。被告姜玉英所驾驶的XX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姜玉英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241元,该费用有正规医疗票据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9085元。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49320元,原告住院17天,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而出院医嘱休息贰个月,本院将以出院医嘱为准,确定护理期间为77天,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5天,每天150元,计225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丈夫护理,工资每月两千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可按每月2500元计算,计5167元。故护理费共计741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218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拾级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依据黑龙江省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对此主张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证实,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22200元,原告按照每月工资标准3800元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本院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大庆市实际情况,确定每月3000元,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故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拾级伤残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机关的正规票据为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受损失总额为12627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具体为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63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41641元由被告姜玉英赔偿,因姜玉英己支付24000元,需要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7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文丽84635元;二、被告姜玉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文丽17641元。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602元,被告姜玉英承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