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杨翁路**号内一车间*楼。法定代表人:刘建明。委托代理人:沈智英,系原告公司财务。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惠诚路***号内*幢**幢。法定代表人:刘学品。原告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8373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因证据原因,放弃主张粉末款项20727.5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3005.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与被告发生喷塑业务加工关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为293005.75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263005.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天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价款26300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由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