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德全与宝龙、包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全,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马德全,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宝龙,男,3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包东生,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马德全与被告宝龙、包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龙、包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宝龙于2013年9月26日经被告包东生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担保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孟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担保人包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龙无答辩。被告包东生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宝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包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宝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请求是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该借据有被告宝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包东升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有手印。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宝龙通过包东生担保从原告马德全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则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包东生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双方如因债务履行产生纠纷,则由双辽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宝龙在担保人包东生的担保下,从原告马德全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6日还款,月利3分,双方在借款时有书面约定,借款违约产生的纠纷由双辽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利息的主张是按月利2分标准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约定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马德全与被告宝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宝龙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宝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的9600元利息,其起算时间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按月利2分标准计算两年时间,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为一个月,时间较短,原告计算利息的两年时间除借款期外多为逾期还款时间,原告参照借期内利率约定主张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3分计息,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是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尊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为一般保证,一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包东生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据中与原告明确约定“如借款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履行担保责任,负责还钱”,该约定与一般保证中“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明显不一致,故不属于一般保证,虽然该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包东生担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原告陈述其多次经担保人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但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包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德全与被告宝龙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包东生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德全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二、被告包东生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宏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