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湖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曙,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之妻。原告湖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杨曙、被告杨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借款78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福田汽车,借款期限共2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施行浮动利率。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杨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起初还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但此后开始无故停止还款。因此,原告根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现原告已经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68939.06元。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8939.06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自代偿完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湖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夫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车贷申请表、和贷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买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申请贷款;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5、原告担保公司的垫付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68939.06元。被告杨某、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张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借款78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福田汽车,借款期限共2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施行浮动利率。原告湖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杨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起初还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但此后停止还款。原告湖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已经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68939.06元。被告杨某、张某某二人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杨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代为偿还的6893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代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该所负债务系与其配偶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该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为其代为支付的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68939.0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孟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