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洪生与绿园区合心镇岳家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生,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岳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陈洪生,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岳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岳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学春,村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利,男,汉族,1983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庄福合,男,汉族,1955年7月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陈洪生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岳家村民委员会(以上简称岳家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生、被告岳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庄福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生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冬,岳家村委会因岳家水库涨水对村民房屋形成影响,而对水库进行持续性的排水。导致原告所有的围墙长期有水浸泡,基础下沉。2014年4月,围墙倒塌10多米,岳家村委会副主任张春利到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但被告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2015年4月7日,原告围墙又倒塌48米,当天原告就要求岳家村委会将围墙恢复原样,但多次协商未果。因原告围墙既不是排水沟,也不是泄洪道,是基本农田。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将原告倒塌院墙(合计58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家村委会辩称,一是诉讼主体不对,原告说的围墙是2002年之前岳家村委会畜牧场,2002年10月20日转让给孟广伟。二是权利不对,不应找我们,因为这个大坑(原告所说的水库),在2006年转让给杨玉华,真正的水库管理者是杨玉华,应向杨玉华主张责任。杨玉华垒了墙,2014年4月又出租给塑钢窗厂,负责人姓姚,后又租出一个空心墙厂,负责人叫高美娜,后又租了农民的地,炉灰放的很高,把河道阻拦了,可能存住了水。如果是基本农田,为什么要建厂子,放炉灰。主张排水的不是我们而是合心镇政府。2013年7-8月份防汛期间,部分村民找到村委会,说大坑河水冒了,因村民里有了积水,故村民找到书记向镇里报告情况,镇里做出排水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岳家村委会与案外人孟广伟签订《岳家村畜牧养殖场转让协议书》,岳家村将畜牧场所有固定资产转让给孟广伟。土地使用面积12083平方米。使用限50年,自2002年10月20日至2052年10月19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倒塌围墙恢复原状。该围墙即上述畜牧场转让协议书中畜牧场的围墙。以上事实,有《岳家村畜牧养殖场转让协议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岳家村委会因水库排水,导致其围墙长期被水浸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因其向本院提交的《岳家村畜牧养殖场转让协议书》中,岳家村委会将畜牧场转让给了孟广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系畜牧场围墙的所有人,故原告起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