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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蔡佳闻与王禹博、王忠软、崔靖祯、崔惠彬、张玉琦、刘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佳闻,王禹博,王忠软,崔靖祯,崔惠彬,张玉琦,刘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蔡佳闻,男,1999年11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理人:仉玉华,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吉化锦江油化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系蔡佳闻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朝江,吉林市龙潭区铭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禹博,男,1999年4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理人:耿艳萍,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系王禹博母亲。被告:王忠软,男,1969年8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系王禹博父亲。被告:崔靖祯,男,1999年9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崔惠彬(崔靖祯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系崔靖祯父亲。被告:张玉琦,男,1999年5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影(张玉琦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系张玉琦母亲。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原告蔡佳闻诉被告王禹博、王忠软、崔靖祯、崔惠彬、张玉琦、刘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佳闻的法定代理人仉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朝江,被告王禹博的法定代理人耿艳萍、被告王中软、被告崔靖祯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崔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琦、刘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磊第二、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佳闻诉称:2014年4月26日11时许,三名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吉林市公安局对三名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57.19元、伙食补助费50元/日×21天=1,050.00元、二级护理费120.74元/日×21天=2,535.54元、司法鉴定费420.00元、交通费444.00元,共计7,706.73元;2、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禹博、王忠软辩称:我同意赔偿1,000.00元。被告崔靖祯、崔惠彬辩称:我也同意赔偿1,000.00元。被告张玉琦、刘影辩称:一、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待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事发后原告到门诊就医,并未做出视网膜脱离的诊断,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也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视网膜脱离,在相隔9天时间里,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导致视网膜脱离。二、原告诉请有超出法定部分,根据省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级护理费标准为108.59元/日,原告超出了规定的标准。三、原告有过错,事发前原告将被告打了,应减少被告责任。如原告举证充分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时15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19栋楼楼下,张玉琦、崔靖祯、王禹博将蔡佳闻殴打。2014年9月2日,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委托,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0691号鉴定文书,经鉴定:蔡佳闻左眼视网膜脱离,外伤为诱发因素,左颧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相关费用共计420.00元。2014年11月21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吉市龙公(铁)决字(2014)第290、291、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并对张玉琦、崔靖祯、王禹博进行行政处罚。另查明,蔡佳闻受伤后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6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眼伤,共住院21天,二级护理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14.91元、门诊费用774.28元。被告张玉琦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原告300.00元赔偿款。再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禹博、王忠软、崔靖祯、崔惠彬放弃对此次伤害与原告眼角膜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关伤害参与度的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0691号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照片三张、吉林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禹博、崔靖祯、张玉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蔡佳闻的损害,虽张玉琦打了原告的脸部,造成脸部淤青,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仅系因张玉琦殴打所致,故应由王禹博、崔靖祯、张玉琦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王禹博、崔靖祯、张玉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伤害起因系因原、被告之间口角产生,原告于公安机关笔录中亦自认其与张玉琦“唠唠”,因“没唠好”才发生了此次打架事件,故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矛盾发生后应以其他正常的方式化解争端。综上,综合考量此次打架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应由原告蔡佳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责任由被告张玉琦、崔靖祯、王禹博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玉琦、崔靖祯、王禹博在事件发生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三人均为在校学生,并无财产,故该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虽被告对原告眼睛损伤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提出了初步证据对该因果关系予以证明,且被告于本院申请进行该鉴定后又撤回鉴定,故应认定本案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张玉琦、王禹博、崔靖祯的打架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蔡佳闻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用3,189.19元(2,414.91元+774.28元),对于患者姓名为蔡俊夫的门诊费用68.00元,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68.00元门诊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280.39元(1人×21天×108.59元);鉴定费4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地点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339.58元。故扣除被告张玉琦父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剩余6,305.62元(7,339.58元×90%-300.00元)应由被告刘影、王忠软、崔惠彬连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软、崔惠彬、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蔡佳闻各项损失共计6,305.62元,被告王忠软、崔惠彬、刘影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蔡佳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忠软、崔惠彬、刘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蔡佳闻负担5.00元,由被告王忠软、崔惠彬、刘影连带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