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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邱永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永快。原审被告麻坤彪。原审被告麻怀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8日,麻坤彪驾驶麻怀亮所有的豫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灯辉路沪闵路口撞伤邱永快及邱永快车上人员。交警部门认定麻坤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邱永快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胫腓联合前韧带损伤,目前右外踝关节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邱永快支付鉴定费2,300元。麻坤彪与麻怀亮垫付现金40,491.47元。肇事车辆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保险。邱永快起诉索赔。原审法院审理后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永快120,877.30元并返还麻坤彪、麻怀亮36,991.47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对鉴定结论以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邱永快、麻坤彪、麻怀亮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现该分公司在二审中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材料,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