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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江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波,男,1980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高家岭镇王磨村*号。201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波伙同前狱友向丰泉(网上通缉)从景市来到丽阳镇黄牛山余家村委会门口,向丰泉用随身带来的摩托车钥匙将彭国华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发动,后两人将摩托车骑走。随后两人又来到余某的儿子家,强行用工具将玻璃大门打开,入户盗窃电动车一部。后电动车骑不动,两人就找来电线将偷来的摩托车和电动车拴在一起带走,在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估价,摩托车和电动车总共价值1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领条;5、违法犯罪人信息及释放证明书;6、常住人口信息;7、证明;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9、被告人江波的供述;10、被害人的陈述;1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波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累犯,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综合量刑。被告人江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合法、真实和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波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1700元财物,数额达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月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耀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人民陪审员  姜进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