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鄂振国与神泉招待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振国,肃州区神泉招待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鄂振国,男,生于1975年6月1日,满族。委托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以下简称神泉招待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沙井巷*号。负责人谢芳,女,生于1977年4月17日,汉族。原告鄂振国与被告神泉招待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学东,被告神泉招待所业主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振国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帮忙干活时,不慎从二楼坠落,撞击室外空调后落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骶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被告将原告转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原告好转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绝大部分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3527.28元。被告神泉招待所辩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帮忙修理窗户,而是原告为了感谢被告让其免费使用摩托车,不顾被告劝阻,坚持帮忙修理,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帮工法律关系。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被告已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对其进行护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能说明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私自收集的录音证据,是不能够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被告不利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此外,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帮忙往窗户上粘贴塑料的过程中,不慎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耻骨下肢骨折;4、肝硬化。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778.78元,该费用由被告通过医保报销1539.39元,被告自行支付2239.39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转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骶骨骨折;4、腰3、骶3椎体骨挫伤;5、腰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5天,共花费医疗费11031.60元,其中原告支付782元,剩余10249.60元由被告支付。另,原告出院后前往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59.4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甘科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04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1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神泉”招待所经营业主谢芳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芳赔偿其损失。2015年5月19日,被告谢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301)号鉴定书,将原告因伤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因伤致右侧耻骨下肢骨折、骶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谢芳支出鉴定费1545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交通费811元、住宿费198元。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及被告谢芳的反诉。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神泉”招待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3527.38元。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表示同意将(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28号卷宗中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亲戚及雇佣人员曾对其护理10天,并提供伙食一月。同时查明,原告与其前妻张淑君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女儿鄂梦婕。2007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鄂梦婕由原告抚养,其前妻不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父亲已去世,其母段凤兰,生于1943年11月21日,育有一子一女。以上事实,由录音光盘、酒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例、预交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定额发票、火车票、税务发票、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就原、被告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得知,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帮忙在窗户上贴塑料的过程中受伤,故可认定双方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虽被告业主谢芳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是其丈夫按照原告要求所陈述,但其丈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其言语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辨别能力,故其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帮工被告是否明确拒绝或制止的问题,虽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其曾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无法对抗被告业主谢芳之夫的自认行为,故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告曾拒绝或制止过原告的帮工行为。因此,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鄂振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往窗户上贴塑料的过程中应充分预见到危险性并确保自身安全,其疏忽大意导致发生意外,自身存在较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由酒泉市人民医院、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及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已通过医保报销的酒泉市人民医院的部分费用,应从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期限,因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上述期限进行了评定,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对三期天数进行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意见对三期天数评定并无不妥之处,亦符合原告实际伤情,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天数,故对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三期天数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曾对其进行过护理并提供伙食,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对其护理及提供伙食的期限应从司法鉴定意见中确认的相应期限内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但原告自认的被告为其提供伙食的期限亦应从住院天数中予以扣减。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涉及两种意见,对于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对于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新的评定,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本身不持异议,故伤残等级按照双方无异议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等级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生育子女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与其前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但该约定系原告自行放弃权利,不能加重第三方责任,故抚养人数按2人认定。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与伤害,其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此次事件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系其雇人进行护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在该案中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因其未缴纳反诉费,而且该费用在本案中已实际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赔偿原告鄂振国医疗费13430.39元的70%即9401.27元;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赔偿原告鄂振国误工费12690元(180天×70.50元)的70%即8883元;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赔偿原告鄂振国护理费5640元[(90天-10天)×70.50元]的70%即3948元;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赔偿原告鄂振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840元[(76天-30天)×40元)]的70%即1288元;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赔偿原告鄂振国营养费600元[(90天-30天)×10元]的70%即420元;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赔偿原告鄂振国伤残赔偿金189650元(20804元/年×20年×32%)的70%即93201.92元;七、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赔偿原告鄂振国被扶养人生活费32254.56元[段凤兰(15507元/年×9年÷2人×32%)+鄂梦婕(15507元/年×4年÷2人×32%)]的70%即22578.19元;八、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赔偿原告鄂振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70%即700元;九、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赔偿原告鄂振国鉴定费2310元的70%即1617元;十、驳回原告鄂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九)项合计142037.3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488.99元,实际支付129548.39元,限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鄂振国承担1279元,被告肃州区神泉招待所承担2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芸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