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玉莲与马学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莲,马学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胡玉莲。法定代理人马爱孟。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亚菲,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学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莲诉被告马学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相顺、李亚菲,被告马学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20时0分许,马学圣醉酒驾驶鲁V×××××号车沿台头镇牛头七分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义福家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玉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胡玉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学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学圣所有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应由马学圣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学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方也进行了护理,我的姐姐、妹妹、弟媳、媳妇给原告护理了接近一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依赖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马学圣系醉酒驾驶,依据交通条例的规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不予以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委托方为个人,我方认为个人无权委托进行伤情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0分许,马学圣醉酒驾驶鲁V×××××号车沿台头镇牛头七分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义福家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玉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胡玉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学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学圣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同时查明:1、原告胡玉莲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玉莲的颅脑损伤致四肢瘫、肌力III级构成一级伤残,精神等级建议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胡玉莲的误工时间为伤后至本次定残日;胡玉莲的护理时间为伤后至本次定残之日,其中2人护理3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定残之后,胡玉莲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胡玉莲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胡玉莲的营养费建议为4000元。原告胡玉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910.06元、残疾赔偿金118820元(11882元/年×10年)、护理费15984.78元(54.37元/天×90天×2人+54.37元/天×114天×1人)、护理依赖费245353元(67.22元/天×365天×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30元/天×174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740元、鉴定费2000元、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3277.84元。2、被告马学圣为原告胡玉莲垫付医疗费134847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377号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学圣醉酒驾驶鲁V×××××号车与原告胡玉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胡玉莲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学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玉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真实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一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胡玉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4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74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暂按十年计算,以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马学圣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胡玉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马学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马学圣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88430.84元(交强险外损失543277.84元-垫付款134847元-交强险120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马学圣负担8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学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敬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