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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小于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秀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万寿桥村7组。法定代表人王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与王鹏元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运输协议》及被告要求原告发送彩色沥青胶结料的短信,涉案的冀JK77**号货运车属王鹏元所有,涉案的货物即彩色沥青胶结料则属原告所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被告已于2015年6月20日将非法扣押的涉案车辆及货物退还原告。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偿涉案车辆所有人王鹏元的运费损失及车辆停运费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的冀JK77**号货运车辆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的运费损失及车辆停运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59元,退还原告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冀JK77**号运货车辆存在最直接的经济利益,上诉人负有确保该车租运费、停运费等到位的责任,在应由他方支付的运费和停运费不到位时,上诉人必须支付。本案买卖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第三方,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不需支付运费和停运费,而是由上诉人支付。现被上诉人违约拒收货物给上诉人造成支付运费和停运费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冀JK77**号车主兼上诉人的业务员王鹏元亦未对上诉人的诉求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焦点在于上诉人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四项,一是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二是由被上诉人退还冀JK77**号运货车及车上装运的彩色沥青胶结料,三是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费用共计93912元(其中运费33912元,车辆停驶费60000元),四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将冀JK77**号运货车及车上装运的彩色沥青胶结料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但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未得到实体处理。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货物引发纠纷而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实际产生,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上诉人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综上,上诉人山东康德孚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艳婷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