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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宝玉与涟水竹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竹硕实业有限公司,刘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竹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金轮北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丁成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丁成硕(原审被告),(B),涟水竹硕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玉,无业。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涟水竹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竹硕公司)、丁成硕因与被上诉人刘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硕公司、丁成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炳骏,被上诉人刘宝玉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玉一审诉称:2006年10月,竹硕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宝玉借款139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8年12月5日,经结算,扣除竹硕公司已付本息外,尚欠借款12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同时承诺在2009年3月底还清本息,当时淮安云锦水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之后刘宝玉多次向竹硕公司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竹硕公司偿还刘宝玉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丁成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竹硕公司、丁成硕承担。竹硕公司一审辩称:1、2006年10月,竹硕公司向刘宝玉借款139万元是事实,但丁成硕没有向刘宝玉借过款,所借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2、2008年12月5日的欠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08年11月27日,欠条并不是经过结算形成的,是刘宝玉以掌握竹硕公司印章为要挟而形成的;3、云锦公司对于该欠条进行担保是事实,但刘宝玉并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向云锦公司主张担保责任;4、刘宝玉自2008年11月1日起并没有向竹硕公司或者丁成硕主张过120万元的债权,因为自2008年12月中旬,刘宝玉担任云锦公司的副总经理,就竹硕公司的欠款,刘宝玉已与云锦公司达成了一致,因此刘宝玉对2008年12月1日的主债权,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5、刘宝玉于2008年12月中旬前已支取了竹硕公司45.5万元的款项;6、刘宝玉在2011年11月就欠条中120万元的款项以主债权形式向云锦公司进行了主张,且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是在云锦公司重新向刘宝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刘宝玉和竹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实际转移为刘宝玉和云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宝玉对于竹硕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刘宝玉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刘宝玉的起诉。丁成硕一审辩称:丁成硕向刘宝玉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竹硕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而竹硕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其注册资本为80万美元。所以,竹硕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刘宝玉要求丁成硕承担12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竹硕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6年5月10日向刘宝玉借款10万元,2006年10月10日向刘宝玉借款90万元、10万元,2006年10月20日向刘宝玉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3日向刘宝玉借款9万元,以上合计139万元。2006年12月20日,竹硕公司作出“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决定向社会上的单位法人或自然人的闲散资金,按月息15‰计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本决议形成前公司所借款项按本决议执行。竹硕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1月20日归还刘宝玉10万元、12万元、13.5万元、10万元,合计45.5万元。2008年12月5日,竹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成硕向刘宝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宝玉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15‰,保证在2009年3月底前还清。愿意以淮安云锦水墨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本金作担保。欠款人:丁成硕担保人:淮安云锦水墨科技有限公司2008.12.5”。后云锦公司代竹硕公司偿还利息19.4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云锦公司向刘宝玉出具承诺书,认可为竹硕公司所欠刘宝玉140万元债务(含利息、已扣除所还的五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确认该担保继续有效,云锦公司愿意代还该债务,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刘宝玉于2011年1月5日起诉云锦公司,要求其偿还上述债务。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宝玉1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刘宝玉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涟执字第474号,因云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11年6月17日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11月5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涟执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云锦公司(股东竹硕公司)的回购款178050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竹硕公司是丁成硕个人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竹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刘宝玉先后借款合计139万元,根据竹硕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该笔借款的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竹硕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1月20日归还刘宝玉合计45.5万元,经结算,丁成硕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120万元欠条,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息,云锦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进行担保,故刘宝玉主张竹硕公司欠其1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竹硕公司辩称刘宝玉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刘宝玉的起诉。但(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刘宝玉因云锦公司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愿意代竹硕公司偿还债务而起诉云锦公司,要求云锦公司承担的系担保责任,且没有放弃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刘宝玉起诉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竹硕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这种时效中断的效力不仅及于保证人,同时还及于债务人,即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宝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云锦公司主张了权利,且判决生效后,一直向云锦公司主张权利。刘宝玉向云锦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对债务人竹硕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竹硕公司辩称刘宝玉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竹硕公司系丁成硕个人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丁成硕提供的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不足,因此,丁成硕对竹硕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云锦公司代竹硕公司偿还的19.45万元利息,有权向债务人竹硕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涟水竹硕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宝玉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淮安云锦水墨科技有限公司已付的利率19.45万元,结算时扣除)。丁成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涟水竹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竹硕公司、丁成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10月,竹硕公司向刘宝玉借款139万元是事实,但所借款项并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2008年12月5日的欠条以及竹硕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均是刘宝玉以控制竹硕公司印章相要挟,胁迫丁成硕及竹硕公司出具的,该两份文件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截止到2008年12月5日,竹硕公司仅欠被上诉人93.5万元。2、刘宝玉在(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已就涉案借款向云锦公司主张过权利,云锦公司已经承诺偿还涉案借款,且刘宝玉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竹硕公司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3、丁成硕为台胞,其主要资产均在台湾省,故其资产独立于竹硕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为涉外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本案应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刘宝玉二审答辩称:1、关于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存在被上诉人以持有竹硕公司公章相要挟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从未持有竹硕公司的公章。借款时双方就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后来竹硕公司也形成了《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并由丁成硕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月利率15‰也并不过高,故2008年12月5日欠条及《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均合法有效。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在(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要求云锦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对上诉人竹硕公司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3、两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竹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丁成硕的个人财产,故丁成硕应该对竹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所规定的集中管辖范围之内,故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刘宝玉在其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2008年12月5日,竹硕公司向刘宝玉借款120万元,云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底。现还款期限已过,云锦公司仅归还利息19.45万元,本金120万元至今未付。(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竹硕公司欠刘宝玉120万元未还,云锦公司表示愿意代位偿还,并出具欠条给刘宝玉,承诺月息为15‰,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有无放弃要求竹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竹硕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丁成硕个人财产,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均系受刘宝玉胁迫而出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均有丁成硕本人签字及竹硕公司盖章确认,故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竹硕公司尚欠款120万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属于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在(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刘宝玉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要求云锦公司承担的为保证责任,其并没有表示放弃对债务人即竹硕公司的权利。虽然(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云锦公司表示愿意代为偿还,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及承诺书来看,云锦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的责任系担保责任,而非债务转移。且向刘宝玉出具欠条的行为人是丁成硕,而非云锦公司,故刘宝玉在起诉要求云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主债务人竹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争议焦点3,丁成硕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竹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竹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丁成硕的个人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丁成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4,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意见中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涟水竹硕实业有限公司、丁成硕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嵇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