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彦德与徐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德,徐本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68号原告王彦德,居民。被告徐本兴,居民。原告王彦德诉被告徐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德、被告徐本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欠款3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本兴给付原告货款318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徐本兴辩称,已归还原告5000元,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结欠玉米款318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徐本兴却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款已经归还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本兴应给付原告货款31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本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1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徐本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