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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执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荫、钟自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刘荫,钟自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181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刘小明,行长。被执行人刘荫,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被执行人钟自卫,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刘荫、钟自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荫、钟自卫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荫、钟自卫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权共38.901825万元,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范 伟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