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line-height:300%;font-family:宋体”>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陕08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柴油三轮车由北向南在榆林市榆阳区小纪汗乡黄土梁乡村道路上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万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万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2015年11月3日会议研究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户柴油三轮车由北向南在榆林市榆阳区小纪汗乡黄土梁乡村道路上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万某驾驶的永盛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万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9月14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万某的损伤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万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定(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吴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5年10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榆公交复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法重新调查、10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报本复核机关备案。2015年11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重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无证驾驶无户柴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的经过。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万某儿子,万某驾驶的永盛电动三轮车是万某的,万某无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5、检车记录,证明肇事车辆肇事后的状况。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万某损伤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万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8、榆公交复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榆公交三重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复核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法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与万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万某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由吴某某赔偿捌万伍仟元正(¥:85000.00元),剩余部分由万某家属承担。2、无户柴油三轮车的车损、施救费等一切费用由吴某某自己承担。3、永盛牌助力三轮车的车损、施救费等一切费用由万某自己承担。同时,万某向吴某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吴某某免予责任。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观察不周,导致此事故发生,致被害人万某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