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汤玉月与廖鲜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月,廖鲜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80号原告汤玉月,女,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廖鲜俊,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汤玉月与被告廖鲜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因原告汤玉月申请对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2日,司法鉴定结束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月、被告廖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月诉称,2015年6月17日1时40分,被告廖鲜俊驾驶渝A029**号电动自行车,沿巴南区巴县大道由华夏八街往老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州路下口路段处,与道路右侧的行人即原告汤玉月相撞,造成原告汤玉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廖鲜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玉月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上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1牙折断、22牙震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廖鲜俊赔偿医疗费37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0600元,共计29014.87元。被告廖鲜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时40分,被告廖鲜俊驾驶其所有的渝A029**号电动自行车,沿巴南区巴县大道由华夏八街往老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州路下口路段处,与道路右侧的行人即原告汤玉月相撞,造成原告汤玉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廖鲜俊负全部责任,汤玉月无责任。原告汤玉月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上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1牙折断、22牙震荡。原告汤玉月垫付医疗费3715.60元。2015年12月21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汤玉月左上唇瘢痕约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牙-+-需行根管治疗,约需费用1600元,-+-需行烤瓷冠修复,一次约需费用4000元,修复体使用年限约10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汤玉月在巴南区如圣园艺场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廖鲜俊所有的渝A029**号电动自行车,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巴南区如圣园艺场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廖鲜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经交巡警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廖鲜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廖鲜俊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汤玉月诉请被告廖鲜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汤玉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原告请求主张371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3、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4、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主张;5、误工费1429.61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巴南区如圣园艺场的证明,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能确定其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的真实性,故本院按其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计算,即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40139元/年÷365天/年×13天);6、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左上唇受伤,留有瘢痕,影响其容颜,故酌情主张2000元;8、续医费,按原告请求主张10600元(左上唇瘢痕5000元+根管治疗1600元+烤瓷冠修复4000元)。原告汤玉月以上损失共计19300.48元,应由被告廖鲜俊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鲜俊赔偿原告汤玉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300.48元;二、驳回原告汤玉月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本院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廖鲜俊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汤玉月自愿垫付,被告廖鲜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玉月,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