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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邢秀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邢秀华,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秀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0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15年10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秀华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6XX**的奔驰轿车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6日,原告驾某投保车辆在本区奉浦聚贤煌都177号路段与案外人驾某的沪M8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投保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损为人民币496,618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7560元。因原、被告就理赔金额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504,178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驾某证、投保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具备驾某资格;3、保单及条款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4、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为496,618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车辆为定损支付评估费7560元;6、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修理的费用金额;7、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旨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谢某某,转让价格420,000元;8、账户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收到案外人谢某某的车辆转让款320,000元;9、转账凭证三份,旨在证明案外人谢某某分三次共计向原告转账320,000元,实际转让价格420,000元,剩余100,000元款项在一年后支付;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并不相符,而且原告与案外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另外原告要求对车辆作全损赔偿,则被告要求收回残值。现原告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该转让价应作残值处理。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估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价值为171,934.40元;2、车管所出具的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旨在证明诉争车辆已经于2015年3月9日转让他人并过户;3、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方购入车辆的购置价、含税是505,000元,去除增值税后车辆金额是43万多元;4、转让申请表、委托书、购车发票一组,旨在证明诉争车辆的转让价格为160,000元,且发票上无任何纳税记录;5、定损照片九张,旨在证明被告四次定损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16日、1月20日、1月26日、2月9日,而原告称车辆1月22日已经转让,而此期间尚在定损阶段。6、照片三十五张,旨在证明公估公司到现场拍照定损,保险公司的定损有一个周期,在一个月内除了保险公司自己定损外,还有公估公司定损。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同等责任,不应当主张全额赔偿;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高于实际车辆价值;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维修费发票是原告起诉后才开具的,是否实际进行了修理无法确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调查,诉争车辆转让价为160,000元;对证据8、9中60,000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上面注明了“购车款”,对其余凭证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事故后的投保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诉争车辆的新车价为591,600元,而车辆交易中心登记的转让价是为了避税而压低了转让价,并非真实转让价,证据6的照片原告从未收到过,对于零件照片无法确认是否系诉争车辆。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向案外人的转账凭证除了60,000的凭证外,对其他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由于被告未能证明曾交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零件照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诉争车辆的初次注册时间为2012年3月2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6XX**的奔驰轿车向被告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上注明的新车购置价为591,600元,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驾某投保车辆在本区奉浦聚贤煌都177号路段与案外人潘某某驾某的沪M8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头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前往“上海汇之星”勘查诉争的事故车辆;2015年1月26日,被告前往“上海银佳”勘查诉争的事故车辆;2015年2月9日,被告前往“府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勘查诉争的事故车辆。但被告未将定损意见交由原告签收。2015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诉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认为投保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496,618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7560元。2015年7月29日,上海南汇府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496,618元。2015年3月9日,诉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谢某某,并于当天完成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转让价登记为16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维修费损失,但双方对理赔金额产生分歧,故涉讼。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进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0,……”;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采纳被告的车辆维修金额?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及时定损的义务,故原告自行委托勘估公司进行评估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定损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96,618元。2、诉争车辆是否符合推定全损的情形?所谓推定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上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根据双方保单条款约定,每月折旧率为6%0,诉争车辆自初次注册时间2012年3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为34个月,而诉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在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的情况下,本院以保单注明的新车购置价为准,即591,600元,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591,600元×(1-20.4%)=470,913.60元;该价格低于评估公司车辆的维修费用,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推定诉争车辆全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推定全损的计算方式向原告进行理赔。3、关于诉争车辆残值的问题?推定全损的,事故车辆应归保险人所有。但由于诉争车辆已由原告进行了转让,鉴于该转让的权利本应由被告行使,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为该车应扣减的残值即为160,00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金额为336,618元。至于评估费,由于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评估费系被告的免赔范围,故本院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事故中虽然承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在全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后,即取得了向事故另一方潘某某代位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理赔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秀华理赔款336,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原告邢秀华负担29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