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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沧州市新华区盛龙木材经销处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新华区盛龙木材经销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盛龙木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赵庄西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669127-5。法定代表人赵胜军。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盛龙木材经销处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盛龙木材经销处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方销售木材,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向被告提供木材,共计供应价值978949元的木材,至今被告仍欠货款451656元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四星玻璃制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购销合同,经被告认真核实后发现该印章并非被告刻制,是由他人伪造了项目部的印章签订了合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为此被告提供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以及沧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的诉求系以《购销合同》为依据,而《购销合同》中乙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四星玻璃制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涉嫌伪造,并已由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如符合起诉条件,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盛龙木材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