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小英诉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彭连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彭连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5741号原告:李小英,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XX武,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颜文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连营,住巩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英诉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彭连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小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小英承担。代理审判员 沈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