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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小飞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飞,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小飞,审查上诉人王小飞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小飞在仁怀市超一时代广场好时代网吧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价值5140.96元的苹果6S手机和一部价值138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2.2015年7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小飞又在好时代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价值4496.96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小飞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小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小飞赔偿给被害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六千五百二十元九角六分,赔偿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六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小飞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小飞在仁怀市超一时代广场好时代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一部价值5140.96元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1380元的步步高手机,2015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在上述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一部价值4496.96元苹果手机,以及被告人王小飞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王小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小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王小飞的认罪态度、系累犯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王小飞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