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博耐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重庆博耐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刘世全,黄先进,廖坤华,刘碧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李永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钟宜,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5622369-3。法定代表人廖坤华。被告重庆博耐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8322-3。法定代表人刘世全。被告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县,组织机构代码69925429-X。法定代表人周杰。被告刘世全,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先进,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廖坤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碧蓉,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博耐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世全、被告黄先进、被告廖坤华、被告刘碧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1月1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第9.6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另查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即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也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万能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