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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巧云与陈丽云、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云,陈丽云,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李巧云,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丽云,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祥,被告李振华,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祥,原告李巧云诉被告陈丽云、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按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陈丽云、李振华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华、陈丽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云诉称:被告陈丽云、李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华系原告的胞弟。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至2012年8月间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丽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款无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振华、陈丽云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振华与陈丽云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振华和陈丽云于198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银行业务凭证六张,证明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李巧云向被告陈丽云账户转入六笔款项,合计232100元。3.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李巧云手帮助借到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万元)。此据。借款人:陈丽云(签名摁指模)。2013年8.13号”,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丽云向原告李巧云立据确认借得款项为人民币220000元等。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振华、陈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振华和陈丽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将232100元汇入被告陈丽云账户。2013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丽云向原告李巧云立据确认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该款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云欠原告李巧云借款本金220000元未还,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振华和陈丽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华、陈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华和陈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巧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振华和陈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