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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井文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22行初9号原告:吴井文。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凤阁,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井文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中,因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撤消了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吴井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井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杨继权审 判 员  徐红蕾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