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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学庆与王树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庆,王树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赵学庆,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被告王树江,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原告赵学庆与被告王树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庆诉称,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王树江雇佣原告用割草,工钱总计52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钱5200元。被告王树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王树江雇佣原告用收割机割草,原告应得工资款总计52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赵学庆割草工钱5200元伍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王树江”。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江拖欠原告劳务费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赵学庆的劳务费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妮娜审 判 员 :李瑞朋人民陪审员 :郑永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卢 坤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