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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一鸣与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鸣,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18号原告袁一鸣。委托代理人刘淑静,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45号。法定代表人陆擎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宝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袁一鸣与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氏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静、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涛、曾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一鸣诉称,1994年9月18日,原告袁一鸣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袁一鸣购买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原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又名佳丽广场)3楼115号商铺,建筑面积34.096平方米。因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将佳丽广场右侧1至6楼商铺一并出售给王府井百货,双方于1997年6月3日签订《商铺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告袁一鸣购买的商铺变更为3楼139、140号,合同总价款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袁一鸣,原告袁一鸣也依约付清购房款。此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未协助原告袁一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原告袁一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佳丽广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武汉市佳丽广场3楼139、140号商铺所有权归原告袁一鸣所��;2、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协助原告袁一鸣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佳丽广场3楼139、140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氏实业公司承担。被告陆氏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袁一鸣的购房人身份以及原告袁一鸣已按房屋实测面积57.6平方米付清购房款54.55万元的事实,被告陆氏实业公司无异议。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系房产管理部门主导的事项,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只能予以协助,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原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又名佳丽广场),系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开发建设。1994年9月18日,原告袁一鸣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签订《武汉市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袁一鸣购买上述大厦中3楼11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4.069平方米,购房款54.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袁一鸣向被告陆氏实业公司支付了19.88万元首付款。1997年6月3日,双方签订《商铺变更协议》,将原告袁一鸣购买的商铺更换成3楼139、140号,总房款不变。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同时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袁一鸣。现原告袁一鸣已结清房款,因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袁一鸣长期以来不能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袁一鸣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诉争房屋不存在抵押登记和查封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袁一鸣提交的《武汉市汉口中心城第一期佳丽广场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信息查询单、武汉市房产权证附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一鸣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将商铺地点和价款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袁一鸣按变更协议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陆氏实业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在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同时,应当协助原告袁一鸣将所购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袁一鸣名下,因被告陆氏实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袁一鸣要求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陆氏实业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尚未履行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义务,而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根据是不动产登记簿,故原告袁一鸣提出的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一鸣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袁一鸣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3楼139、140号商铺的权属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至原告袁一鸣名下;三、驳回原告袁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15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3255元由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袁一鸣已预付,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袁一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