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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世彬与被告王猛、张林、宜宾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彬,王猛,张林,宜宾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罗世彬(曾用名罗建中),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安县阳春镇;现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王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川Q351**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实车主兼驾驶员,群众,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张林,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群众,住江安县迎安镇。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西段169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8153-2。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李洪川,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5层5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743183-7。负责人龚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壮,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世彬与被告王猛、张林、宜宾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彬,被告王猛、张林,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彬诉称,2015年7月2日晚11时左右,原告驾驶川QE079**号电动自行车在江安镇嘉盛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张林停在路边的川Q35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川QE079**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世彬与被告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医治,第二天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病情好转回到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用55003.16元。原告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两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医疗费55003.16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94.5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护理依赖费43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4125.66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已产生的医疗费55357.76元,后续医疗费54000元,小计109357.76元、2、误工费(62天×90元)=5580元、3、护理费(27天×100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天×50元)=27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40%)=195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8年×40%÷2)=2884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500元。应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0000元+61234.65元)+其余损失110000元+82542.72元=263777.37元。被告王猛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王猛是川Q3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经营,以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猛支付了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林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张林受车主王猛的雇请为其驾驶该车,被告张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书面辩称,一、川Q35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王猛、张林承担赔责任;二、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费用过高、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够充分、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基本医疗药品部分;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四、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原告罗世彬驾驶川QE079**号电动自行车,从江安镇体育馆往洗脚田方向行驶,当日23时11分行驶至嘉盛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下雨,操作不当,撞上被告张林停在路边的川Q3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一起罗世彬受伤,川QE079**号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世彬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急诊科医治,产生了门诊治疗费用1315.10元;2015年7月3日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顶叶脑挫裂伤、(2)右顶骨凹陷性骨折、(3)头皮裂伤、(4)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访。2、院外继续治疗,院外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3、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共产生医疗费用49910.57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7月25日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用2472.86元。原告又于2015年8月14日至8月19日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用1482.23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55180.76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世彬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上肢瘫(肌力3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罗世彬护理依赖的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计算,护理时限两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世彬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脑挫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行康复治疗及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伍万肆仟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原告罗世彬于2014年4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江安县江雅丝线有限公司务工,与妻子冯平、女儿罗代先租住在张运科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87号土产公司宿舍4楼402号的房屋内。原告罗世彬与妻子冯平于2004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罗代先,在江安县江安镇南城小学校读小学三年级。被告王猛是川Q3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雇请被告张林为其驾驶,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以该车车主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罗世彬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王猛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二被告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罗世彬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世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被鉴定人罗世彬目前未达护理依赖程度范围。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需要,原告罗世彬到江安县中医医院作脑血流检查,产生了检查费用90元;到江安县川南医院作脑电图检查,产生了检查费用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薄,江安县江雅丝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租房协议、租房证明、江安县江安镇南城小学校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证、医疗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王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张林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合同、担保协议、告客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投保险种确认单;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条款,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的委托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原告罗世彬与被告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罗世彬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与被告张林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林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罗世彬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林受被告王猛雇请驾驶该车辆,张林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王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公司是该车的法律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检查费用55357.76元,后续医疗费54000元,共109357.76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基本医疗药品部分,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2天×90元)=55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天×100元)=2700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27天×80元)=21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天×50元)=2700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应按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20天计算,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27天×40元)=10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40%)=195048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以上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消费在城镇,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8年×40%÷2)=288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应赔偿,根据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并没有约定鉴定费不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就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过程,其所支付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治疗、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费用为:医疗费用55357.76元,后续医疗费54000元,共109357.76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35676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项目有:医疗费1093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0元,该项损失费合计为110437.76元。由于Q351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不再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437.76元,由于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与投保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出50%。”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218.88元;被告王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043.77元。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为246331.2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6331.20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165.60元;被告王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633.12元。被告王猛已支付原告10000元,品迭后被告王猛还应赔偿原告1367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51**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世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世彬各项经济损失118384.48元。二、由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世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3676.89元;被告宜宾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被告王猛负担3000元,原告罗世彬负担48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猛负担的份额,在支付原告上述赔偿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成学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传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