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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红春与吴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春,吴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14号原告赵红春,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仕伟(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鑫,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赵红春诉被告吴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霍丹、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春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述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妻子李立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吴金鑫转账5万元,被告吴金鑫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赵红春人民币50000.00元(五万元整)借款人:吴金鑫2013年9月2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利息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赵红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拟证明吴金鑫向赵红春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拟证明赵红春妻子李立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吴金鑫转款5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赵红春与李立美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赵红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吴金鑫向赵红春借款,赵红春妻子李立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金鑫转款50000元,吴金鑫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红春人民币50000.00元(五万元整),借款人:吴金鑫,2013年9月20日”。吴金鑫至今未偿还赵红春借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金鑫向赵红春借款50000元,有赵红春的陈述、吴金鑫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本院予以认可。因吴金鑫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赵红春关于吴金鑫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的陈述。故,赵红春要求吴金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赵红春主张从2015年8月24日起诉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红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吴金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霍 丹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