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57年10月10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49年8月19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600元利息。但自2014年9月后,赵某某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不仅不给利息,借款到期后连本金也不返还。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出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刘某利息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用途不清楚,还过两个月利息,一个月600元,共计12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使用期限半年,月利率3%,月付息6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到期,到期一次性付贰万元本金借款人赵某某2014.9月26日(手机139xxxx****)家住某某路xxx号4-3-403”。原告称该2万元是其让其侄子宋震山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95588短信为证。宋震山到庭陈述2014年9月26日刘某让我向赵某某转款2万元。本案被告赵某某在审理期间曾到庭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是融资,是原告给的其2万元,钱投到一个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我准备去报案。以上事实有2014年9月26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提交一份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主张,被告赵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收到2万元,是融资准备去报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鉴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利息(月利息3%)的约定高于年率24%且已支付2个月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仅支持年率24%,被告应向原告自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保全费24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观华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立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