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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陈志高与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陈志高,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异1号异议人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694625485E,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守峰,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陈志高,居民。被执行人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吴月升,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高与被执行人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陈志高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向异议人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发出(2015)东执保字第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被执行人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货款合计1434500元,并不支付给被执行人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异议人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执保字第0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之间无法确认存在到期债权,且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当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存在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本案保全过程中,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东台市弘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到期债权,可依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向异议人代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执保字第0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振杰审  判  员  王秀丽审  判  员  王惠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