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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峰与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章辉,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385号原告杨峰,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章辉,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曹杰,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杨峰与被告章辉、第三人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辉、第三人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认识目的就是借款。2012年5月8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与第三人商议后,决定每人出资10万元,共同向被告出借。当日,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顾晓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期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25。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于2013年5月8日,在借条下方注明续借。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杜广兵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欠三人的借款于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因第三人要离开上海,原告将被告欠第三人的10万元先行支付给第三人。目前,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辉未作答辩。第三人曹杰庭前来院述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商量,决定每人各向被告出借10万元。当日,第三人向章辉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嗣后,原告交给第三人10万元,在第三人离开上海前,原告代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下方,被告注明“今收到工商银行汇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顾晓账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当日,第三人向案外人顾晓汇款20万元,被告在汇款凭证上写明“收到杨峰、曹杰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8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再次注明“借款续用,此据有效……”。2014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章辉承诺借曹杰、杜广兵、杨峰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不计利息。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三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且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借2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10万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峰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年息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